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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

    发布时间:2026-05-15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人民币信誉,保护国家财产安全和人民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人民币正常流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人民币现金存取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为公众办理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鉴定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结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残缺、污损人民币,是指票面撕裂、损缺,或外观、质地受损,颜色变化,图案不清晰,防伪特征受损,不宜再继续流通使用的人民币。

    本办法所称兑换,是指金融机构根据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请求,将其持有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为适宜流通人民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鉴定,是指持有人对金融机构认定的兑换结果有异议,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据持有人申请,对兑换结果进行裁定的行为。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无偿为公众办理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业务,不得拒绝办理。

    因火烧、侵蚀、霉烂等特殊原因形成的残缺、污损人民币(以下简称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的兑换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办理。被指定的金融机构应当无偿为公众办理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业务,不得拒绝办理。

    第五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的剩余面积(以下简称剩余面积),是指票面图案、文字、材质能按原样连接的实物面积。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能原样连接的炭化、变形部分,计入剩余面积。

    剩余面积比例是指剩余面积占原票面面积的比例。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残缺、污损人民币,不予兑换:

    (一)重要防伪特征缺失,无法辨别为真币的;

    (二)无法辨别面额的;

    (三)剩余面积比例不满二分之一的。

    第七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不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予兑换情形,按照以下标准兑换:

    (一)剩余面积比例在四分之三(含)以上,按照原面额全额兑换;

    (二)剩余面积比例在二分之一(含)以上不满四分之三的,或者纸币呈正十字形缺少四分之一的,按照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第八条 兑付金额不足1分的,不予兑换;5分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的,兑付2分。

    第九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业务时,应当向持有人说明认定的兑换结果。

    不予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应当退回原持有人。

    第十条 持有人同意金融机构认定的兑换结果的,对半额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除外)纸币,金融机构应当当面在票面上加盖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额”戳记;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硬币以及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当当面使用专用袋密封保管,并在袋外封签上加盖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兑换戳记。

    第十一条 持有人对金融机构认定的兑换结果有异议的,金融机构应当出具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认定书,并退回该残缺、污损人民币。

    持有人可自兑换认定书出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兑换认定书和对应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向属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鉴定并出具鉴定书。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20个工作日。

    持有人可持鉴定书到金融机构办理兑换。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将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交存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人民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3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7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7〕280号)同时废止